2009年3月,澳大利亚国库部对“外国投资政策”进行了修订。该“外国投资政策”与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法》[Foreign Acquisition and Takeover Act 1975(FATA)]和1989年《外国收购与接管规则》(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Regulations 1989)共同构成了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核的法律和政策框架。
一、澳外国投资政策总体原则
政府认识到外资对促进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政府对外资的基本原则是对外资持欢迎态度。同时,政府也认识到国内对外资持有澳资产的担忧,政府外资政策目标之一就是兼顾国内对外资担忧与外资对澳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
根据FATA, 如果外国投资申请将导致外国人控制澳公司、商业或房地产,且被认为与澳国家利益不符,政府有权力阻止受该法审核的外国投资申请。FATA与1989年《外国收购与接管规则》对外资审批设定了资金门槛,低于该门槛的外资申请不需审批。鉴于2005年澳美自贸协定生效,对美国投资的资金门槛作了单独规定。
在大多数产业部门中,小型投资项目不需FATA审批或备案,大型投资项目除被认为不符合国家利益之外,都可获得审核通过。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 (FIRB)]在外资审核过程中会向相关利益方和其他政府机构征求意见,以决定有关投资是否符合国家利益。
在考虑广泛公共利益基础之上,政府将决定外资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例如,社区关切,媒体、住房等更为敏感领域对外资的特殊限制。
到目前为止,数量最多的外资申请是涉及房地产的申请。对于此类投资,政府的原则是,确保外资投资住房市场能增加住房供应,并防止投机行为。政府鼓励外资投入旨在增加新房供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为当地建筑行业和相关产业带来利益。对于现房房地产项目,外资准入比较严格,外资投入该领域必须有助于减少目前房地产市场过剩需求,并且有助于增加新房供应,便于居民购买或租住。
二、什么投资者需要申请
FATA及本外国投资政策适用于外国人某些收购投资行为。外国人定义为:
(一)非澳大利亚普通居民的自然人;
(二)公司控股权由公司中非澳大利亚普通居民的自然人或外国公司持有的公司;
(三)公司控股权由公司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非澳大利亚普通居民的自然人或外国公司集体持有的公司;
(四)控股权由非澳大利亚普通居民的自然人或外国公司持有的托管财产的托管人;
(五)控股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非澳大利亚普通居民的自然人或外国公司集体持有的托管财产的托管人。
三、批准之前需提交审批的投资
(一)FATA所规定的需提交政府审批的外国投资类别包括:
1、收购澳大利亚公司或企业的股份超过1亿澳元,或投资项目股份估价超过1亿澳元的项目(根据澳美自贸协定,此规定对美国投资者例外。对美国投资者,收购涉及自贸协定规定的敏感领域[1]或美国政府控制的实体,收购澳公司或企业价值在1.1亿澳元以上的项目或金额超过9.53亿澳元以上的其他投资项目)。此类收购包括:
(1)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份;
(2)收购企业资产导致对企业进行控制;
(3)可能导致控制公司或企业的其他类型的投资安排
2、收购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的澳大利亚子公司或该离岸公司在澳大利亚的总资产超过2亿澳元,且占其全球资产50%以下(根据澳美自贸协定,此规定对美国投资者例外。对美国投资者,如涉及规定的敏感领域或美国政府控制的实体,拟收购的离岸公司的澳大利亚子公司或该公司在澳的总资产超过2.19亿澳元或金额超过9.53亿澳元的其他投资项目)。
3、收购澳大利亚房地产股份(包括通过出租、融资及利润共享安排获得的股份),涉及:
(1)价值等于或超过500万澳元、属于历史遗产且收购者为非美国投资者的已开发的非住宅用商业房地产项目;
(2)价值等于或超过5000万澳元、不属于历史遗产的已开发的非住宅用商业房地产(对美国投资者,价值等于或超过9.53亿澳元的项目);
(3)任何金额的空置非住宅用地;
(4)任何金额的住宅房地产(部分例外);
(5)任何金额的澳大利亚城市土地公司及信托地产的单元。
(二)“外国投资政策”所规定的需提交政府审批的外国投资类别包括:
1、总投资金额等于或大于1000万澳元成立新企业的投资项目;除美国政府控制的实体之外,美国投资者的申请不需申报,但需满足其他相关政策要求;
2、任何规模的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直接投资;
3、在传媒领域占5%及以上的投资组合和任何规模的非投资组合。
四、法定申报表(Statutory Notices)
(一)FATA规定需审批的投资类别需提交一定格式的法定申报表,不受FATA约束的投资类别不需提交法定申报表。
(二)法定申报表提交后,如果财长在30日之内未采取行动,并在此后10日内未向该投资涉及有关方进行通告,财长将无权阻止该投资项目或实施附加条件。财长可以发布临时命令,将30日的通常期限延长额外90天。
五、行业审查原则和具体规定
(一)总体原则
1、房地产行业,特别是住宅房地产被认为是敏感行业,因此澳外国投资政策对房地产行业外国投资制定了详细的合格评定标准。
2、对非房地产行业外国投资,政府未制定详细的合格评定标准,而是在个案基础上进行审批,有关投资申请通常会得到批准,除非被判定违背澳国家利益。
3、大多数需审批的投资申请受FATA约束,FATA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进行处罚。
4、提交的投资申请会得到如下结果:
(1)“批准”。根据FATA,财长负责根据国家利益决定是否对投资申请个案提出反对,如果未提出反对,即视为获得批准,而不是采取直接批准的方式。
(2)“有条件批准”。如果投资申请满足FATA提出的约束条件,政府将不提出反对。
(3)“禁止”。政府判定投资申请违背澳国家利益。
(二)具体规定
1、房地产行业
外国人购买澳房地产的任何合同在批准之前都必须是有条件的合同,除非在签订合同之前已获得批准或有关收购不需向政府申报。在获得批准之前,外国人如果签订无条件购买合同将被视为违反FATA有关规定,会受到严重处罚。
(1)住宅房地产
住宅房地产是指非商业房地产(如办公楼、工厂、仓库、酒店、饭馆、商店等)及非农村房地产(即用作农业生产的土地)的住宅用地和房屋。外国投资者购买“休闲农场(hobby farms)”和“农村住宅小区(rural residential blocks)” 被视为住宅房地产投资。
1) 不需申报的投资项目:
<1> 以下类别的投资者购买住宅房地产不需要申报:
A. 居住国外的澳大利亚公民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澳大利亚公司或信托购买住宅房地产;
B. 获得澳大利亚永久居民签证或持有特殊类别签证(新西兰公民)的外国人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澳大利亚公司或信托公司购买住宅房地产;
C. 外国人与系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作为联合业主购买住宅房地产;
<2> 持有效澳大利亚签证在澳临时居住的外国人(来澳目的是旅游、商务或医疗的短期访客除外)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澳大利亚公司或信托公司购买住宅房地产的以下投资不需通报,包括:
A. 购买空置土地单幢住宅开发用地;
B. 购买新房屋;
C. 购买作为首要居所的二手房(包括可先拆除再重建的房屋)。
<3> 任何国籍或任何居留权的买方购买以下类型的房地产无需申报,包括:
A. 从已获得可向外国人出售房屋许可的开放商手中购买的新房(政府正在考虑不再颁发此种许可,现行许可仍有效);
B. 购买分时共享机制(time share scheme)的房地产股权,每年不超过4周;
C. 购买综合旅游度假村(Integrated Tourism Resorts)的某些住宅房地产;
D. 通过遗嘱或委托获得的房地产股权;
E. 从联邦、州、领地或地方政府手中获得的房地产股权。
2) 需申报的投资项目:
除上述类别之外的任何投资收购项目在获得股权之前都必须向政府申报,以获得批准。外国投资者购买不符合以下条件的住宅房地产的投资申请按FATA有关规定处理,一般不会获得批准。
<1> 空地
购买用于住宅开发的空地如果符合FATA规定的有关开发条件一般会得到批准。
A. 购买空置土地用于单幢住宅开发用地一般会得到批准,条件是实质性开发施工必须在24个月内开始。
B. 购买空置土地用于多幢住宅开发用地一般会得到批准,条件是实质性开发施工必须在24个月内开始,且购买费用的50%或土地当前市场价格的50%(取高者)必须用于开发。
<2> 新房
A. 在开工之前、之中或竣工之后购买新房一般会得到批准,条件是必须直接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且在过去12月中未被使用过;
B. 新开发的此类房屋对外国人出售无数量限制,条件是开发商将房源向国内和国外市场同时开放;
C. 此类房屋包括由非住宅改造装修成住宅的房屋,不包括经过装修的二手房。
<3> 二手房
A. 该类房屋包括所有购买之前已被人拥有或被使用超过12月的住宅房屋;
B. 禁止包括在澳临时居民在内的外国人以投资为目的购买二手房;
C. 在澳临时居住的外国人购买作为首要自住居所的二手房不需申报;
D. 外国公司为其在澳工作的员工购买二手房一般会得到批准,条件是如果有关二手房空置6个月或以上,外国公司必须将其出售或出租。
<4> 二手房重建
A. 二手房可以被购买用来拆除重建,但不包括将二手房进行翻新,重建一般会得到批准,如果满足以下条件:
l 重建增加房屋数量;
l 拆除重建前不得出租房屋;
l 拆除和实质性施工必须在24个月内开始;
B. 不能增加房屋数量的重建申请也会得到审批,条件是重建方案能够证明现存房屋已达到使用寿命,不再适合居住,重建房屋可以增加市场房屋供应。
<5> 房地产股权分时共享机制
外国人购买分时共享机制的房地产股权,持有股权如果每年超过4周必须申报,一般会得到批准。
<6> 综合旅游度假村住宅房屋
购买1999年9月以前被国库部批准为综合旅游度假村区域内的任何住宅房屋不需审核。购买1999年9月以后国库部批准为综合度假村内区域内的住宅房屋,仅现房住宅项目可以免除审核,条件是购买者必须将购买的住宅房屋向酒店管理者长期出租(10年或以上),做客房使用。收购综合旅游度假村内任何其他房地产(包括开发用空置土地)都必须按照外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政府对综合旅游度假村有严格的性质界定。
(2)商用房地产
商用房地产是指办公楼、仓库、酒店、商店、饭馆等非住宅用空置土地或已开发的房地产,不包括农村土地,但包括用于育林或采矿的空地。
1)不需申报的投资项目:
<1>移居海外的澳大利亚公民以个人名义或通过澳公司或信托购买商用房地产不需申报。
<2>任何国籍或任何居留权的买方购买以下类型的商用房产无需申报,包括:
A. 通过遗嘱或委托获得的房地产股权;
B. 从联邦、州、领地或地方政府手中获得的房地产股权;
C. 购买商用现房股权,对非美国投资者,房产价值在5000万澳元以下,或价值在500万澳元以下被列为文化遗产的房屋;对美国投资者,房屋价值在9.53亿澳元以下;
D. 购买商用现房股权,该现房目前必须是工业或商用,必须即买即用,且必须按购买本身商用目的使用。
2)需申报的投资项目:
除上述不需申报的项目外,其他商用房地产投资项目必须报批,一般会获得批准,除非违背澳国家利益。
<1> 已开房的商用房地产项目
A. 此类包括购买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馆或宾馆,也包括购买以上房产内部的单套房间;
B. 购买规定金额门槛以上的已开发的商用房地产项目的申请一般会得到批准,除非被裁定与国家利益不符。
<2> 空置地
购买空置土地用于商用房地产开发的申请通常会得到批准,需符合以下条件:
A. 在5年内必须开工,不得中断;
B. 购买资金的至少50%或目前土地市场价格的至少50%(取高者)必须用于开发。
<3> 采矿
收购采矿权、采矿租约、矿权地(mining tenement)、生产执照,如果涉及收购FATA所规定的澳大利亚城市土地股权,需获得外资审批,包括:
A. 租约或执照的股权,有权占用澳大利亚城市土地,自收购该股权时起,租约或执照有效期应在5年以上;
B. 涉及通过使用或利用澳大利亚城市土地获得收入或利润分成有关安排中的股权。
如果租约或执照系从联邦、州、领地或地方政府获得,收购不需审批。
<4> 林业
林业属于初级产业,收购现有林业企业与收购其他澳大利亚商业企业适用同样政策。
外国人收购土地设立林业企业需要审批,通常会获得批准,需符合以下条件:
A. 连续开发或种植必须在12个月内开始;
B. 至少50%的收购资金或50%的现时地价(取高者)用于林业业务开发。
C. 遵守林业产业行规
D. 在林业业务终止时,外国收购者必须同意将土地和相关房屋出售给澳大利亚本国或其他合格购买者。
2、非房地产行业
政府对非房地产行业的外国投资收购没有制定具体合格评定标准,有关投资申请是在个案基础上获得审批,除被裁定为不符合国家利益外,一般会得到批准。
对某些行业,还有各种政策和规定所涉及的补充要求,这些补充要求由具体相关部门掌握,并不构成外国投资政策的组成部分。然而,外国投资申请如果涉及这些行业,政府会根据有关补充要求进行审核,以判定有关投资是否符合澳国家利益。适用于补充要求的行业包括:
(1)银行业
外国投资澳银行业需符合1959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59)、1998年《金融业(股权)法》[the Financial Sector(shareholdings)Act 1998(FSSA)]及银行业政策,包括审慎监管要求。对澳大利亚银行的任何外国接管和收购申请,政府将会在个案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批。FSSA对美国投资者收购澳金融业公司的规定不受FATA限制,仍适用于FSSA。
如果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the 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认可外资银行及其母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而且外资银行承诺遵守APRA的审慎监管安排,政府将允许向外资银行颁发营业执照。
(2)民用航空
1)国内服务
除被裁定违背澳国家利益之外,外国人(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可最多收购澳大利亚国内航空公司[除澳航(Qantas)]100%的股权。
2)国际服务
除被裁定违背澳国家利益之外,外国人(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可最多收购澳大利亚国际航空公司[除澳航(Qantas)]49%的股权,不论是单笔还是合计股权。
对于澳航(Qantas),外资股权上限合计为49%,单个外国股东股权上限为25%,外国航空公司合计股权上限为35%。此外,投资申请还需满足与董事会成员国籍及外资企业运营地等有关的一系列国家利益标准。
(3)机场
外资收购澳大利亚机场股权需按标准报批要求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审核。对于联邦政府出售的机场,1996年《机场法》规定外资股权上限为49%,航空公司股权上限为5%,且禁止相互持股悉尼机场(包括西悉尼机场)和墨尔本、布里斯班和珀斯机场权。
(4)船运
1981年《船运登记法》规定,在澳大利亚注册船只,必须由澳大利亚公民或按澳联邦、州、领地法律成立的公司实体持有多数所有权,除该船为澳大利亚运营商租用的船只。
(5)媒体
外国人在澳媒体行业任何规模的直接投资(非投资组合)都必须获得预先审批,组合投资持股在5%(含)以上的投资都必须提交审批。
(6)电信
澳大利亚电信公司(Telstra)83%的股份由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持有,17%由联邦政府持有,联邦政府于2007年把该部分股份转移至由联邦政府设立的、用来支付公共服务养老金的“未来基金”(the Future Fund),并以代管契约的形式保存两年。Telstra私有化股权外国投资者合计股权上限为35%,外国投资者个股股权上限为5%。
四、批准有效期
外国投资申请只有在投资项目能够按时交易的前提下,才会获得批准。如获批准后,有关项目未按时交易或交易方在时限后达成新的协议,或交易未在12个月内完成,该交易必须获得进一步批准。
根据2001年《公司法》,涉及全部或部分股份投标的股份收购的批准仅对投标时获得的股份适用。
如果投资申请涉及购买股份、资产、财产的期权协议,需获得预先批准方可购买期权。通常情况下,获得批准购买期权也就获得了批准使用这些期权,条件是必须在批准后12个月内使用有关期权,以后使用期权需逐年获得批准。
如果能够证明延长批准有效期对投资项目成功运作至关重要或延长投资项目时间不会涉及违背国家利益的活动(如房地产投机),获得批准的有效期可以变更延长,而且会在批准书中注明延长期限。
五、保密规定
政府认识到并尊重提交至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有关投资申请材料的商业敏感性,并采取有关保密措施。如果政府之外的第三方根据适用法律寻求获得有关申请材料,在未获得申请方允许的情况下,政府不会提供有关材料,除非接到有管辖权法院的命令。在此方面,政府会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该项政策。
此外,根据1988年《隐私法》和1982年《信息自由法》,政府必须保护申请者提供的个人信息,而政府可以将有关个人信息向移民部、税务局、联邦警察局等政府部门提供。
六、外国政府及关联投资审批六点准则
2008年2月,澳政府出台新的外国投资审查指导原则,对外国政府及关联投资规定了六点审查准则。澳政府认为,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如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s)和主权财富基金(Sovereign Wealth Fund)]的投资申请与私人投资申请的审查基础是一致的,是否符合国家利益的评估要以个案为基础,然而,鉴于这些投资系外国政府所有或控制,不能只按照一般的商业考虑运作,而是追求更大的政治和战略目的,这些目的或与澳国家利益不符。因此,在审查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投资时,澳政府将特别考虑以下六点准则:
(一)投资者的运作是否独立于有关外国政府
在考虑独立运作问题时,政府将考虑外国投资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制于相关的外国政府。政府也考虑外国投资者的公司治理安排是否有利于外国政府的实际或潜在控制(包括通过投资的融资安排)。如果投资已实现部分私有化,政府将考虑非政府持有股份的规模和比例,包括公司治理的权限。
(二)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必须按一般商业行为标准运作
为达到这一目的,政府会考虑投资者在多大程度上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在多大程度上受其他法律充分且透明的规范和监督。 政府将对外国政府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操作进行审查。对于主权财富基金,政府也会考虑该基金的投资政策,及该投资对澳大利亚公司提出的如何行使投票权的提议。如果外国政府所有的或控制的投资者提出的申请能在透明的商业基础上运作,他们所遇到的附加国家利益考虑会比那些不能在透明的商业基础上运作的申请少。
(三)投资是否阻碍竞争或导致有关产业或行业不正当集中或控制
这些问题也会由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委者员会根据澳大利亚竞争政策进行审查
(四)投资是否会对澳大利亚政府财政收入或其他政策带来影响
外国政府机构的投资必须如其他商业机构一样进行纳税,必须符合澳大利亚政府在诸如环保等问题上的目标。
(五)投资是否会对澳大利亚国家安全造成影响
政府将考虑在多大种程度上投资会影响澳大利亚保护其战略或安全利益的能力
(六)投资是否会对澳大利亚公司运营和发展方向及其对澳大利亚经济和社会贡献造成影响
政府会考虑并购方在并购之后对澳大利亚企业的重组计划。主要考虑因素包括对进出口、当地原料加工、研发和产业关系的影响。政府也会考虑外国投资实现之后,澳方仍将在多大程度上拥有企业所有权,在多大程度上参与企业的控制和管理,包括雇员、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等方面。
[1] 《澳美自贸协定》规定的敏感领域包括:
l 媒体
l 电信
l 运输(包括机场、港口、铁路、在澳境内或进、出澳境提供的国际国内航空和船运服务)
l 为澳国防军或其他国防单位提供培训、人力资源、制造或供应军品、设备或技术
l 可用于军事用途的物资、设备或技术的生产或供应
l 加密系统、安全技术、通信系统的开发、制造、供应及相关服务
l 铀、钚的提炼(或取得提炼权)或核设施运作
(驻悉尼总领馆经商室 薛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