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法规 |
|
| 2003-10-09 12:08 |
一、澳外资政策的基本情况
(一) 澳鼓励外资流入,认为有利于外资对澳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外资还可以帮助澳获取新技术,学习先进管理经验,接近海外市场。
(二) 澳政府管理外资的法律依据是"外国兼并和接管法(1975)"(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根据该法,政府有权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的外资项目不予批准。在实际运做中,未批准的项目的比例不到5%。
(三) 对一些敏感行业,诸如房地产、传媒、民航、机场、船运等,外资投入实行股份比例限制。
二、现行的外资审查制度
澳财政部负责制订有关外资政策。财政部下属的外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外资项目。对于投资规模较大的和敏感行业的外资项目,该委员会将会商其它政府部门,共同决定批准与否。
在绝大部分行业中,中小项目无须接受审查。大项目通常也会得到批准。只有少数项目被认定会损害国家利益,才会遭到否决。
按照现行规定,以下项目必须向政府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1. 购买澳现有企业总资产超过5000万澳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2. 在澳开展新业务,总额在1000万澳元以上的;
3. 在传媒业,组合投资占有5%或以上的股份,或不论规模大小的非组合投资项目;
4. 外国公司在澳境内购买或出卖,价值在5000万澳元以上,或该资产占被购公司及其子公司总资产50%以上的投资项目;
5. 由外国政府或其代理机构在澳进行的直接投资项目;
6. 购买城市房地产的项目,包括:
(1) 购买商业用房地产,已列入文化遗产清单,价值在500万澳元或以上的外资项目;
(2) 购买商业用房地产,其未被列入文化遗产清单,价值在5000万澳元或以上的外资项目;
(3) 购买住宿设施的外资项目;
(4) 购买空置城市地产的外资项目;
(5) 购买住宅房地产的外资项目;
7. 任何外资收购、接管澳银行或在澳开办新银行业务。
8. 在澳新建或获得现有的民用航空业。敏感行业的项目,或事关国家利益的项目,外资审查委员会将进行较详细审查;1亿澳元以上的外资项目,政府将进行全面审查。
三、 澳鼓励外资的举措
除了逐步放宽吸引外资的限制外,澳没有太多优惠政策。
澳工业、科学、资源部下设的外国投资局,主要为在澳投资的外国公司提供服务。该局正在实施的外资促进举措包括:
(一) 澳大利亚投资推动计划(INVEST AUSTRALIA INCENTIVE)
该计划为有战略意义的投资项目提供贷款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服务。此类项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将产生巨大经济效益;2,没有鼓励措施就不会投资于澳大利亚。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的逐一审查。
(二) 大项目便利计划(MATOR PROJECTS FACILITATION)
对列入该计划的外资项目,澳外国投资局将向投资者提供有关的建议和市场信息,帮助其了解政府政策和审批程序,并为其确定完成审批的时间表。投资局将协调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审批工作,加快审批过程。列入该计划的外资项目,总资本必须在5000万澳元以上;能证明其商业价值。
(三) 可行性研究资助计划
该计划主要是由联邦政府向投资者提供部分资金,帮助其进行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以评估项目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可能性。
在该计划下,联邦政府最多向每个项目提供5万澳元的资助;投资者必须提供不少于政府投入金额的现金或实物。获得该计划资助的项目总投资应在1000万澳元以上。
四、外商投资的商业组织形式
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或进行商业投资,可以采取许多不同的方式。常见的商业组织形式有:
公司(包括分公司及子公司)
合资
合伙
信托
这些方式的选择取决于投资者的投资性质、内容及目标。
1991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是全国公司及证券交易的统一规范和准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是全国公司及证券的主管机关。
1、公司
外国公司欲在澳开展业务,可选择成立子公司或登记为外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或分公司一经设立或登记完成,即可在全澳各州开展业务。
2、合资
外国投资人也可采用与他人合资的方式在澳开展业务。
合资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公司式的合资企业及非公司式的合作企业。但并无特殊的立法规定,来规范此二种合资形式。
非公司式的合作,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作人之间的合同加以规定。未定明的事项,可依合同法规定加以补充。此形式的合资多适用于一次完成的特定项目。
合资公司是以合资人为股东而设立公司进行合资经营。此时合资合同则为股东协议书。公司式的合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负有限责任,合资各方以认购股票的形式进行投资。
在税法上,合资公司的本身及其股东与一般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相同。
3、合伙
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相互合作经营共同的事业。除某些特定专门职业合伙外,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
合伙按合伙协议组成,以书面形式规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必须符合各州合伙法的规定。
4、信托
所谓信托是指受托人(通常为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或经营事业。
信托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依据信托约定。信托法及判例法规定规范的和最常见的两种信托形式为任意信托及单元信托。
五、税收制度
澳大利亚的税法属于联邦法,由联邦政府财政部负责执行。联邦政府主要征收的税有所得税(包括资本增益税和职工福利税)、销售税、关税、国内税、及银行帐户借方税等。所得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州政府所主管征收的税目有印花税、土地税、工薪税及某些商业买卖的交易税等。
纳税义务:澳大利亚居民需就其所有来源的所得纳税。非居民需就来自澳大利亚的所得纳税。
财政年度:澳大利亚的财政年度为每年7月1日到次年的6月30日。外国公司及其子公司也允许按本国财政年度填报税单。
主管机关:负责所得税征收的主管机关是澳大利亚税务局。
1、所得税
所得税分为营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二方面。
?营业所得税
在澳成立的公司依法应就其所有来源的所得纳税,不论其所得来自澳境内或境外。一般而言,公司所得税是依其净所得来征收。除营业所得外,公司买卖资产所得利润,也应纳税。公司还需缴纳资本增值税和职工福利税。公司所得税的税率现为30%。公司亏损当年抵减不足时,可从公司未来的所得中抵减。这种抵减没有年限限制。
?个人所得税
澳居民依其所有来源所得包括澳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纳税,非居民则仅就其在澳所得纳税。
居民与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率有别,居民的所得税为从零到47%。除了一些低收入的纳税人以外,纳税居民还需向澳政府缴纳1.5%的医疗保险费。
非居民的所得税率则从29%到47%。
2、利息预扣税
如果一个澳大利亚公司获得来源于非澳居民的贷款,其支付给该非澳居民的利息,应在澳征收10%的利息预扣税。
3、资本收益税
又称财产交易税。澳税法规定,在1985年9月19日以后购买的资产,出售所得应缴纳资本收益税。
4、股息收入
澳1987年7月1日起对股息收入征税。股东可以就公司对该收益已支付的所得税得到抵免。但若股东是外国公司,在发放红利时,如果已经证明所得税已付,外国股东就勿需再缴预扣税,但是如果没有缴纳所得税,外国股东则要负担预扣税。
澳大利亚与中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规定,该预扣税的税率为15%。
5、销售税
销售税是对批发销售或进口的货物征税。征税的货物,包括在澳制造或澳大利亚进口的货物。
法律规定,制造商及批发商均应向税务机关注册取得销售税号码。但进口商如本身非制造或批发商,则不须注册,但仍应依法对进口的货物缴纳销售税。
6、印花税
印花税属于州税,凡贷款抵押、证券买卖、不动产买卖等均应缴纳印花税。由于属于州法,故每州规定不一。一般而言,依法应缴纳印花税的交易,在未缴清前,该项交易不生效。
7、土地税
土地税属于州税,由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的价值缴付土地税。在新州,土地税的税率为1.85%,土地价值17万6千澳元以上的才须缴付。
8、GST的税务制度
GST代表GOODS & SERVICES TAX(货物服务税),与其他国家征收VAT(VALUE ADDED TAX)营业加值税类似。
澳洲联邦国会于1999年6月29日通过了新的法规,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的税务制度,征收10%的货物服务税。
GST是几乎每个生产和经销阶段有供货或提供服务时征收,唯一享有免GST的项目是食品。供货商和服务机构必须在税务部门注册。他们购买物品或服务时所付的GST将可在他们供货或提供服务给其客户时所征的GST相抵消。
六、劳动管理法规
1、雇用条件的规定
澳大利亚职工的雇用条件受以下三种形式的约束:
劳资协议及登记协议
雇用合同
各种有关雇用条件及劳动条件的立法,包括联邦的劳动关系法及各州的劳动关系法、年度假和长期服务假等方面的立法。
2、劳资协议
劳资协议规定某类职工的就业条件,协议可以分为联邦协议及州协议。劳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澳洲90%的职工受这种协议的约束及保护。这种协议一般是针对某一种行业或某一类职业制订的。
劳资协议一般规定如职工的最低工资、最多工作时间、病假及职工被解雇时应得到的通知及解雇赔偿等。雇主在雇用职工时,必须遵守协议的规定,雇主可以为职工提供更优越的条件,但不得低于协议所规定的条件。
3、雇用合同
雇用合同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所有职工与雇主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报酬、保密义务、离职后的就业限制及合同期满的规定。
4、职工权益
(1)联邦法
1993年《劳动关系改革法》对于解雇雇员和增加补偿内容等问题作了重大变动。
该法加强了对雇员尤其是那些过去不受劳资协议管制的雇员的保护。该法要求雇主审查其解雇程序及决定,以保证符合新的法案要求。例如,在雇员因不称职而被解雇前,雇主必须给予数次警告,而且最好是书面警告,并且要给雇员为其不当行为进行辩护和改进的机会。
在该法生效后,许多雇主协会向政府抱怨雇主在处理与雇员关系时受到严格限制,解雇雇员困难重重。如解雇被法院判为违法,雇主必须付出补偿。
(2)年假及长期服务休假
《年假法》规定,所有职工在工作满一年后,每年可以有四个星期的带薪年假。长期服务休假的规定,依各州而定。在新州,工作十年以上,有二个月的长期服务假。超过十年年后,每五年可以有一个月的长期服务假。
(3)病、产假
许多联邦及州的劳资协议中均有不带薪的产假规定。病假的规定,通常在劳资协议中都有规定。
(4)劳工赔偿及劳工保险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雇主应为职工投保劳工意外险,以确保职工在受雇期间发生意外工伤时,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5)工作时间
标准的澳大利亚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而有些劳资协议规定为38小时。一般每天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通常由周一至周五,早上9点至下午5点。每日工作若超过8小时,通常发给加班费。周末或公共假日上班,应发给正常薪金的2倍或2倍半。
5、工会及劳资纠纷
工会依各行业分类组成。澳大利亚约有40%的职工是工会会员。虽然一般来讲雇员没有参加工会的义务,但是在某些行业,不是工会会员就不能被雇用。
劳资纠纷,通常先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无法解决,则交由劳工法庭裁决。劳工法庭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对劳资双方有约束力。
6、反对歧视法
联邦及州政府都订有法律,禁止在澳大利亚实行就业歧视。在各州,不得以种族、性别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外汇管制、公平交易及消费者保护法规
(一)外汇管制
澳政府于1990年7月1日取消了所有的外汇管制。但是五千澳元以上的现款出入,银行必须报财政部备案。此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逃漏税收,而非限制外汇的出入。
(二)公平交易及消费者保护法规
为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加强对某些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管理,澳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制订了许多有关法律。联邦政府制定的商业惯例法是针对不利于竞争性的行为制定的,以禁止或约束某些限制性的商业做法。其中包括:
1、故意拒绝与某些厂商进行交易;
2、规定(而不是建议)零售价格;
3、对某些厂商在产品价格上采取歧视性价格;
4、利用垄断权限限制其他厂商的竞争能力。
商业惯例法由商业惯例委员会负责实施。该委员会有权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处理。
如果外国公司在澳有子公司,若在海外进行公司间的合并,也可能受到商业惯例法的约束,因为这种合并可能在澳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如果贸易惯例庭宣布这种合并对澳没有好处,该子公司可能被要求停业或被没收。
澳消费者受到广泛的保护,因此供应商必须对所做的广告的内容事先进行仔细的研究,以免误导消费者。供应商还需要确保其售出的产品不会伤害消费者。
|